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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框架下商标代理服务的开放
专栏:商标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阅读量:3146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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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框架下商标代理服务的开放 一、历史背景   2003年6月29日、10月29日,中央政府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下文简称《安排》),使内地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建立了自由贸易关系,标志着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安排》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具有开放性,《安排》的第...
CEPA框架下商标代理服务的开放 
一、历史背景 

  2003年6月29日、10月29日,中央政府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下文简称《安排》),使内地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建立了自由贸易关系,标志着内地与港澳的经贸交流与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安排》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具有开放性,《安排》的第三条之二规定,“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随着内地与港澳经济一体化的深入,自2004年5月起,内地与香港、澳门就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问题开始了新的磋商,经过几个月的反复磋商,2004年10月27日、29日中央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其中有关商标代理开放的内容体现在《〈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中。 

  为落实这一精神,国家工商总局于2004年11月14日颁布了《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暂行办法》(下文简称《办法》),该《办法》已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二、商标代理服务的开放 

  (一)商标代理服务开放的内容 

  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商标代理服务开放的具体内容为: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在企业设立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后,可以在内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这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开放时间为2005年1月1日。 

  2.明确了有关商标代理组织的登记管理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关于商标代理的具体承诺是:“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取得法定经营主体资格后,在内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明确指出作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商标代理组织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其他管理部门。基于此,商标代理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商标代理服务开放的特点 

  1.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进入内地,《安排》附件5对“服务提供者”作了严格规定。商标代理服务开放仅适用于港澳服务提供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第二条之五“本协议附件3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所谓“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商标代理服务开放所指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包括港澳永久性居民和根据港澳适用法律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2.经营模式的全面性 

  《办法》第1条规定,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形式从事商标代理,涵盖了外资经营的所有形式,堪称全面经营模式。 

  (1)股东构成:商标代理组织的股东可以由内地服务提供者和港澳服务提供者组成,比例不限;也可以全部由港澳服务提供者组成或者单独一人构成。 

  (2)机构设立的关联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其名称及组成无须与其在港澳设立的服务机构相同(如合作人、合资人或股东的人数、组合及所占的比例)。 

  (3)商标代理人兼职的限制: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作为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根据内地法律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3.组织形式的限定性 

  根据外资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外资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其他责任形式”,但后两种形式实践中极为少见。鉴于商标代理行业刚向港澳开放,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办法》第1条明确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4.登记机关的确定性 

  目前被授权外资登记的工商局比较多,除工商总局外资局外,还包括省、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和县级被授权工商局。为统一港澳企业核准登记的标准,《〈安排〉补充协议》规定: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办法》第2条进一步明确为“企业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商标代理组织设立及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程序 

  (一)到审批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安排〉补充协议》对审批机构没有作出限定,实践中,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向企业设立所在地的各级商务部门(目前商务部门名称不太一致,有的叫商务局,也有的叫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取得《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港澳服务提供者取得《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向企业设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按照外资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部门每月一次将依法登记的商标代理组织的有关信息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三)到商标局办理业务手续 

  商标局将登记部门上报的信息建立商标代理组织信息系统,经“中国商标网”对外予以公布后,有关商标代理组织可以向商标局申报各种商标业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宜,按照内地商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 
上一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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