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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注释
专栏:商标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阅读量:4399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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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译者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注释》(以下简称《注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编写。经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同意,本注释不提交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只作为一份解释性文件;因此,如果本注释与《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的规定相抵触,以规定为准(参见文件SCT/2/5第17段)。译者在翻译此《注释》的过程中,...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译者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注释》(以下简称《注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编写。经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同意,本注释不提交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只作为一份解释性文件;因此,如果本注释与《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的规定相抵触,以规定为准(参见文件SCT/2/5第17段)。译者在翻译此《注释》的过程中,参考《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的译文,采取了原文对原文、译文对译文的方法逐条对译,确保《注释》与《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在语言逻辑和文字表达上保持一致。
关于第一条
1.1第一款和第二款 该两款语义自明,无须注释。
1.2第三款 “主管机关”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具体成员国的国家体制,对其作该种定义是为了广泛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现行体制。
1.3第四款 “企业标志”是用以识别企业自身而不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区别商品或服务,纯粹是商标的功能。可以构成企业标志的有,字号、企业符号、徽记或标识等。商标和企业标志的作用产生某些混淆,是由于有时公司名称即企业标志与公司的某一商标相同。
1.4第五款 因特网“域名”可以说是为方便用户而替代因特网数字地址的一种符号。因特网数字地址(也被称作“因特网协议地址”或“IP地址”)是一种能识别与因特网相连接的具体计算机的数字代码。域名是这一地址的一种易于记忆的替代物,一旦被输入计算机,将自动转换为数字地址。
关于第二条
2.1第一款第1项 试图主张其商标驰名的商标所有人,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这一权利主张的信息。对于商标所有人为证明其商标驰名而提供的任何信息,第一款第1项要求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
2.2第一款第2项 第一款第2项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了若干标准因素,这些标准因素一旦被提供,主管机关必须予以考虑。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必须提供任何具体的标准因素,提供何种信息应由请求保护的当事方选择决定。主管机关不得仅仅因为任何具体标准因素的缺乏而作出某商标不驰名的认定。
2.3第1条标准因素 相关公众对于一商标的了解或认知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该条标准信息认可这些方法,但是没有为使用这些方法或使用这些方法所获得的定量结果规定任何基准。
2.4第2条标准因素 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是与确定该商标是否在相关公众中驰名高度相关的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1)目,该目规定,被请求将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成员国不得要求该商标已在本国实际使用。但是,该商标在邻国、在讲同一种或同几种语言的成员国、在由相同的媒体(电视或报刊杂志)所覆盖的成员国,或在有密切贸易往来的成员国的使用情况,可能与确定某具体成员国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相关。
2.5未对“使用”一词定义 在国家或地区一级,何谓商标“使用”的问题常常产生于诸如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因不使用而被撤销注册或通过使用获得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等情况中。根据本规定,“使用”应涵盖商标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2.6第3条标准因素 虽然完全可认为宣传商标即构成商标使用,但该条仍被列为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因素之一。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关于宣传商标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商标使用的任何争论。随着市场上越来越多的相互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的出现,公众对一具体商标尤其是对于新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了解,可能主要来自于对该商标的宣传。例如,通过印刷或电子媒体(包括因特网)作广告即是一种宣传形式。另一个宣传的例子是,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由于参观展览的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例如,在国家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即使参展商仅限于某一国的国民,情况亦是如此),因此第3条标准信息所称的“宣传”不限于国际交易会或展览会。
2.7第4条标准因素 一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以及这些注册的有效期限,可以是据以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的指针。但是,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被认为具有相关性时,不得要求各次注册的注册人均为同一人,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商标在不同的国家是由属于同一集团的不同公司所拥有的。注册仅在其反映出一商标的使用情况或认知程度时才具有相关性,例如,该商标是否在其所注册的国家中实际使用,或者是否是为善意使用而注册的。
2.8第5条标准因素 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的实施以国家为基础。例如,驰名商标在邻国成功实施驰名商标权的证据,或一商标在邻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可以作为成员国据以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的指针。应从广义上理解实施这一概念,因为它还涵盖着驰名商标所有人据以制止冲突商标注册的异议程序。
2.9第6条标准因素 评估商标的方法有很多种。该条标准因素并未建议使用任何一种具体方法,而只是确认,与商标相关的价值可以是据以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指针。
2.10第一款第3项 该项清楚地表明,第2项所列的标准因素并非详尽无遗,而且不能以符合或不符合任何此种标准因素本身来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
2.11第二款第1项 该项认为,就公众对一商标的了解而言,可能只有相关公众了解,而不是所有公众均了解。第(1)至第(3)目中例举的3类相关公众,只是说明性的,因为除此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相关公众。
2.12第(1)目 “消费者”一词应从广义上理解,而不应局限于产品的实际和实在的消费人员。在此方面,可以参考“消费者保护”一词,该词中的消费者指所有消费公众。由于使用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可能大不相同,因而在每一情况下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也可能有所不同。对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群体的确定,可以通过采用诸如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目标群体或实际购买者群体等参数来实现。
2.13第(2)目 不同性质的商品和服务,营销渠道可能大不相同。有些商品在超级市场上销售,消费者易于得到。另外一些商品则通过可信赖的经销商或销售代理商直接向消费者企业或家庭销售。这意味着,只在超级市场消费者中进行调查,对于确定那些只与邮购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相关的公众也许不是一种好方法。
2.14第(3)目 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人员,一般是指有兴趣或准备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进口商、批发商、被许可人或特许经营人。
2.15第二款第2项 一商标只要至少为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即足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得适用更为严格的检验标准,例如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这样做的理由是,面向特定公众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通常只与这部分公众相关,例如不同收入水平、不同年龄段或不同性别的消费者群体。将相关公众的范围规定得过大,无助于实现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即制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以假冒驰名商标真正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将权利卖给驰名商标所有人为目的,使用或注册该驰名商标。
2.16第二款第3项 第二款第2项规定,成员国必须对至少为其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而第二款第3项则告诉成员国对于仅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也可以有选择地予以保护。
2.17第二款第4项 表明,第二款第2项以及第3项(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规定的是最低保护标准;并表明,对于要求给予保护而仅在他国驰名的商标,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给予保护。
2.18第三款第1项 规定了若干不得作为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而要求满足的条件。
2.19第三款第2项 如果成员国有可能对在其管辖范围之外驰名的商标予以保护,则不适用第三款第1项第(2)目的规定,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供证明该商标在域外驰名的证据。
关于第三条
3.1总则 适用本规定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针对与其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或域名的保护。本规定不适用于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或与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冲突。本规定只是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完全可以自由地提供更宽的保护。
3.2第一款 根据该款规定,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驰名时开始。这意味着,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在国际上”驰名但在该国不驰名或在该国知名但在该国不驰名的商标。但是,根据“至少”一词的含意,成员国可以在商标驰名之前即对其给予保护。
3.3第二款 涉及保护驰名商标的案件通常会涉及恶意这一因素。该款注意到这一情况,原则规定:在有关实施驰名商标的案件中评估当事方利益时,应当考虑恶意因素。
关于第四条
4.1第一款第1项 规定了认定一商标与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发生冲突的条件。如果符合该项条件,即可适用第二至第六款所规定的救济条款。
4.2第一款第2项 的适用与使用冲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无关。适用第三款至第六款所规定的救济条款,须至少符合第(1)至第(3)目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第(1)目至第(3)目规定的条件似乎只适用于已经使用的冲突商标,但如第(1)目和第(3)目中的“会”以及第(2)目中的“可能会”两词所表明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包括对冲突商标的不予注册,即使该冲突商标尚未使用。
4.3第(1)目 根据该目,驰名商标与第三方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某种联系可能意味着,例如,或许会使人产生如下印象,即驰名商标所有人与该商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有关,或者这种生产或服务是为其所许可或资助的。如果与驰名商标产生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给人以低档的印象,便可能对该驰名商标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4.4第(2)目 举例来说,如果冲突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者淡化驰名商标在市场中的独特地位,即适用该目。淡化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质量低下或者具有不道德或者淫秽性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冲突商标。“以不正当的方式”这一措词具有以下含意,如果第三方是以不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使用驰名商标(例如,为评论或戏仿而提及某驰名商标),则不构成淡化。
4.5第(3)目 该目提及的情况不同于第(1)目和第(2)目所涉情况,没有像第(1)目所规定的那样在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方面使人产生错误联系的暗示,也没有像第(2)目所规定的那样降低驰名商标在公众眼中的价值,相反,该目所说的使用,是指冲突商标的使用者借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利。在该目中使用“不正当地利用”这一表述,是为了使成员国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具有灵活性。例如,出于合理的商业原因(如销售零配件)而提及驰名商标,并非不正当,因而应予允许。
4.6第一款第三项 成员国在认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不得要求该商标在该成员国的全体公众中驰名是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3)目所规定的一般原则,该项对此原则规定了一种例外,即如需依据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2)目和第(3)目对一商标加以保护时,可以要求该商标在全体公众中驰名。
4.7第一款第四项 该项阐明,只要一商标在一驰名商标于该成员国驰名之前已在该国获得权利,便不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该规定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即不适用于恶意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4.8第二款 该款的目的是确保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有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有权对可能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这种可以对冲突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使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机会及时采取行动保护其商标。根据第一款第1项,有关异议程序的要求仅限于易于造成混淆的情况。因此,对于声称淡化的案件,不必采用异议程序。
4.9第三款第1项 依据第1项,局将注册事实公告于众之日,受理请求宣告无效程序的期限便开始起算,因为该日是驰名商标所有人有可能收到关于冲突商标已经注册的正式通知的最早时间。该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局将注册的事实公告于众之日算起,不得少于5年。
4.10第三款第2项 如果主管机关可以自行启动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程序,则将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作为此种宣告的理由是合理的。
4.11第四款 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了另一种补救办法,即主管机关有权发出禁止使用冲突商标的命令。同第三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的程序的权利一样,请求发出禁止使用冲突商标的命令这一权利也有至少5年的时间限制。但就使用冲突商标而言,至少5年这一期限必须从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这种冲突性使用时算起。因此,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至少5年的时间内,明知并容忍这种冲突性使用,主管机关便没有义务禁止这一冲突商标的使用。至于被许可人知道冲突商标的使用是否视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知道的问题,该款未作规定,因此需依可适用的法律来决定。
4.12第五款第1项和第2项 规定,如果一商标是依恶意注册的或使用的,则根据第三款和第四款适用于提出宣告注册无效或禁止使用的请求的任何期限,对其均不得适用。
4.13第五款第3项 规定了一项可用以确定是否具有恶意的可能的标准。
4.14第六款 就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一个潜在的问题也许是,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善意注册的,并且从未使用过。通常,这种情形会依国家或地区法律关于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不使用可以予以撤销的规定来处理。但是,如果没有这种使用要求的规定,则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虽已依善意注册,但从未使用过,因而未曾引起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注意。第六款旨在避免出现因适用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期限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法保护其权利的情形。
关于第五条
5.1总则 第五条规定了成员国在驰名商标与企业标志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所必须提供的救济办法。该条基本上是由与第四条相同的规定所构成,但是考虑到了企业标志的特殊性。商标与企业标志的主要区别在于:(1)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企业标志区别企业;(2)商标的注册由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通常为商标局)实施,企业标志的注册则可能因国而异,或由不同的行政部门负责注册,或者根本不需注册。
5.2关于第五条与第四条相同的部分,请参考关于第四条的说明。
5.3第二款和第三款 参见注释5.2。
关于第六条
6.1总则 对于管辖权问题,该条有意未作规定,留给被请求提供保护的成员国自行处理。因此,原告在为保护驰名商标以制止他人将其注册为域名而采取行动前,必须确定在其采取行动的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对被告有管辖权,并确定所涉商标在该成员国为驰名商标。
6.2第一款 规定了确认域名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最常见的一种条件。正如“至少”一词所表达的,这种条件并非确认驰名商标与域名发生冲突的惟一可能的条件,成员国完全可以自由地为其他冲突规定救济办法。
6.3第二款 该款所规定的救济办法,即转让或撤销侵权域名,是常见情形中最适当的救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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