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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永植诉索尼(中国)有限公司MP3播放机专利侵权案
专栏: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7-11-30
阅读量:4555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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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因认为索尼MP3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韩国人裴永植选择在中国提起诉讼,将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北京二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提诉讼裴永植于2000年3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MP3播放机”的发明专利,2005年2月获得授权。因认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NWZ-W2...

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

因认为索尼MP3侵犯其发明专利权,韩国人裴永植选择在中国提起诉讼,将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北京二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专利权人提诉讼

裴永植于2000年3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MP3播放机”的发明专利,2005年2月获得授权。因认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NWZ-W252/BM的索尼MP3播放器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裴永植于2010年10月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随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1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MP-3播放机”专利权利要求1、2、7、8、9无效,在权利要求3、4、5、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裴永植因涉案专利权权利状态不稳定而撤回前述民事诉讼,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审查决定。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裴永植的诉讼请求。裴永植未提起上诉,该一审行政判决生效。

2013年2月,裴永植以“MP-3播放机”专利权利要求6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再次将索尼(中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二中院,认为对方侵犯其专利权。

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则辩称,其并未实施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索尼公司在马来西亚制造,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仅仅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裴永植的诉讼请求。

同族专利受保护
在北京二中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包括A、B、C、D、E、F、G、H、I共9项必要技术特征。经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B、C、D、G、H、I项相同。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E、F项是否在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双方有异议。裴永植认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构成等同侵权,即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看不构成侵权,但其在实质上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权利要求6属于组合性发明,几乎没有创造性,故对其等同范围的认定应严格限制;该公司还引入美国的同族专利的相关文件,以证明权利要求6将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第三壳体设计于同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并使其相互联结系刻意而为,是为了实现便于拆卸等特定的功能和效果,三者之间不能分开,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中三者是相互分开的,因此公司不构成等同侵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法院对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同族专利的相关内容也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上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的E、F两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涉案专利文件及同族专利的答复审查意见中对第一壳体的位置、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的联结关系进行了限定,并对三个壳体相联结的技术目的进行了说明,但是其并未表示第一壳体就不能放置到第二扬声器内。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的技术手段将包括电池容纳部分的第一壳体放置到第二扬声器部分,改变了电池位置,但该技术手段所发挥出的功能和实质性效果没有改变,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要求6的必要技术特征E、F分别构成等同,该产品落入了要求6的等同保护范围。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裴某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为总经销商,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原告裴永植请求认定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从事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裴永植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裴永植要求判令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判决,判令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裴永植“MP-3播放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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