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您的网站!
搜索

在线客服

在线客服

咨询热线 020-38210518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专栏:商标法律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04
阅读量:2242
作者:致信伟盛知识产权
收藏:
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知局〔2020〕7号)收悉。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5月21日

国知发保函字〔2021〕77号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知局〔2020〕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权益。我局认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5月21日

上一页:找不到相关信息
下一页: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三年攻坚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